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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31298号“昭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8: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449号
申请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昭和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8031298号“昭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36575号“昭和”商标、第20320480号“昭和産業SHOWA及图”商标、第36980831号“昭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面粉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复制。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昭和”相同,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知名度便车的恶意,亦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此类恶意申请行为系对商标注册申请管理秩序的破坏与扰乱,其强抢注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还亦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其中文翻译;
2、昭和产业株式会社及大成昭和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大成良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有关申请人“昭和”面粉的网络介绍页面、媒体报道材料;
5、阿里巴巴等网店介绍销售申请人“昭和”面粉的页面;
6、沃尔玛等超市中小麦淀粉、面粉、使用淀粉商品照片及天猫平台上关于小麦淀粉和面粉等商品的销售信息;
7、在先判决书、在先商标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抢注的相关知名商标介绍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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