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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67455号“利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1: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764号
申请人:聂善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继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3167455号“利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2542号“川利王”商标、第57395611号“广川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的恶意。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商标注册的合法程序来掩盖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8类切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利王”与引证商标一“川利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切菜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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