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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85194号“楼邦大匠之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3: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49号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皇德品高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6785194号“楼邦大匠之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多个持有人的知名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37975776号“楼帮”商标、第37984541号“楼帮 LOU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申请人“楼邦”系列品牌,或者误认为与申请人的品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楼邦”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楼邦楼邦建楼就帮”、“怕掉砖用楼邦怕漏水用楼邦”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产品包装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涉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材料;楼邦产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楼邦”广告宣传证明材料;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楼邦的《商标注册证》及楼邦商标最早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楼邦”其他知识产权证明材料;楼邦2016-2019年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恶意性证据;“楼邦”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楼邦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情况;申请人“楼邦”商标被侵权及维权记录;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黏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上浆剂、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熊林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熊林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楼邦”,其显著识别文字“楼邦”与引证商标二“楼帮”文字构成、字形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黏合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瓷砖粘结剂等建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其对申请人及其“楼邦”商标理应知晓。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楼邦”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楼邦楼邦建楼就帮”、“怕掉砖用楼邦怕漏水用楼邦”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整体差异显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产品包装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孙建新
2022年11月16日
信息标签:楼邦大匠之固 商标 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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