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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25071号“M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3: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威希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25071号“MI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570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内采购合同;
2、海关出口报关单;
3、海关预录入单;
4、发票;
5、网页截图;
6、产品图片;
7、被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予以撤销。并提交了商标档案、相关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6日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叉车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出口报关单、发票等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叉车用货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该货叉商品与复审的小型机动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等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产品图片、参展材料等证据或仅涉及货叉商品、或为自制图片,故被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小型机动车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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