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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3260号“东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3:3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3260号“东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07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复审商标在规定的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3、检验报告;
4、销售单;
5、收据;
6、产品及包装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13日申请,于200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醋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11月27日转让予湖北省武汉市一昊食品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抽检报告、检验报告、销售单、收据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与醋类似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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