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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49532号“红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3: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积香坊酒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9532号“红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87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07月22日至2021年0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自创作完成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心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原件;
2、包装箱、酒瓶照片;
3、酒瓶、瓶盖、纸箱包装、酒瓶标签采购收据原件;
4、2019年-2021年产品检验报告;
5、葡萄酒代理合同;
6、快手宣传视频截图、快手商城截图;
7、2019-2021年朋友圈宣传截图;
8、红唇葡萄酒视频贴标设计图稿。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7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8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照片及图片中产品的形成时间。证据3、4仅能证明申请人为商品销售做准备,而无法证明其将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5代理合同系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有效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交的证据6、7系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特征,在未经公证且未提交相关发票等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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