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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98931号“金立软件商店 beyond downloa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3:31downloa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5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沂市金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卡洛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8931号“金立软件商店 beyond downloa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998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奥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服务费发票、软件商店搜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08月16日至2021年0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1098931号第35类“金立软件商店beyond download及图”注册商标,故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合作协议及发票;
2、销售说明、推广费汇总、纳税证明;
3、推广刊例、营销方案;
4、产品图片;
5、百度搜索“金立软件商店”的结果页面;
6、公司简介。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系自制等诸多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0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自己运营的“金立软件商店”手机软件下载平台中为他人手机应用软件、手机网游软件等产品提供宣传推广、建议等,并通过条幅广告、按钮广告、弹出窗口等形式提供广告服务,用户可下载该平台中展示的各类手机软件产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其余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服务,或系自制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与上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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