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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94837号“酩仰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3: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60号
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承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1794837号“酩仰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一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30、有关申请人一、二的企业信息及“荷花”系列产品的合同、发票、销售页面、媒体报道、宣传资料、参展信息、所获荣誉、维权情况等;
31—3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一、二,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一,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酩仰荷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二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酩仰荷花 商标 贵州承酿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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