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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99984号“ELEPAQ CONSTANTSV6800E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5:01CONSTANTSV6800E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08号
申请人一:浙江耀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浙江誉达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绍兴市通用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9099984号“ELEPAQ CONSTANTSV6800E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主要从事各种通用发动机、发电机及相配套的通用机械的设计、研发、制造和销售。申请人二是一家集发动机开发、研究、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中型企业,主要经营项目为摩托车发动机、水泵、其他发电机、发电机组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87637号“ELEP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32068号“ELEP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27017号“ELEP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同处于浙江省内,又同属于出口企业,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了多个摹仿引证商标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相关商标信息;2、申请人一、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申请人一企业网站信息;4、申请人一获得荣誉及奖项照片;5、商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账单;6、民事判决书、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当然视为具有恶意,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已有多件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一、二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8日经核准在第7类泵(机器);夯实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7类泵(机器);汽油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分别为申请人一、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ELEPAQ CONSTANTSV6800E2”构成,其中显著性较强的英文“ELEPAQ”,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夯实机;切割机;筑路机;联合抹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泵(机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商品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夯实机;切割机;筑路机;联合抹灰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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