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4753587号“宗申木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5: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52号
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辛文涛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54753587号“宗申木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宗申”一词来源于申请人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宗申”,与申请人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699347号“宗申 ZONG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宗申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各引证商标档案;
3、左宗申先生授权申请人维护其姓名权的委托授权书;
4、左宗申先生身份证;
5、关于左宗申先生的介绍;
6、左宗申先生所获的部分荣誉;
7、“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据;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认证;
9、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10、“宗申”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
11、“宗申”产品销售资料;
1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申请人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
14、申请人的商标保护记录;
15、申请人捐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摩托车、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轮、摩托车、地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姓名权属于前述在先权利。该条款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该条款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应当以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为条件。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文字“宗申木门”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宗申”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宗申”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申请人提交了左宗申先生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其代表左宗申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维护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法律行动,故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宗申木门”与“左宗申”姓名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中关于左宗申先生知名度的证据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文字已唯一指向“左宗申”姓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宗申木门 商标 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7108081号“荞花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440917号“BABYCO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9381362号“久和工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0110933号“噢麦力认证讲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483357号“GIAMBATTISTA VAL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7102882号“蚂蚁大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0430598号“KISK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884838号“TEENIE WEENIE 个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4753587号“宗申木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