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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08081号“荞花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5: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3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志红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08081号“荞花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142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茶商品上不予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得到确认,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票单,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销售货架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大米花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系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缺乏与之对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且合同内容中可显示的商品为荞礼盒、荞酒、荞面等,均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项目;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亦未提交与之对应并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销售合同相佐证;提交的产品及包装、销售货架照片无有效形成时间;提交的电子票单系单方证据,在未经公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形成时间也不在指定期间内。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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