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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97817号“桔子砖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5: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49号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孟爱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6697817号“桔子砖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并导致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该种行为应予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1日经核准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桔子砖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文字“桔子”,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桔子砖石 商标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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