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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83266号“蚂蚁大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09: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0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夏亿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7083266号“蚂蚁大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39802号“蚂蚁大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9581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72017号“蚂蚁爸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52885号“蚂蚁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8、相关裁判文书;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150号关于《第37083266号“蚂蚁大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41类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刻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中文“蚂蚁大亨”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部分均包含相同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七、八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蚂蚁大亨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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