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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63119号“JUST BRING I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42关于第13063119号“JUST BRING I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63119号“JUST BRING I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29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6月08日至2021年06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广泛深度的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初步公告、注册公告等证明材料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产品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销售推广。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被申请人申请专利详情;3.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提供复审商标的销售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及产品图片、商品吊牌及商品包装。
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了“凉鞋”、“拖鞋”商品相关的证据,没有提交任何与“服装;袜;帽子;婴儿全套衣”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袜;帽子;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单独或整体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01期(2016年4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6月0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揭阳市佰伽迩鞋业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到2022年9月30日。证据3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显示被授权人在2021年1月、2021年5月将标以复审商标的拖鞋、鞋等商品销售予中山正德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拖鞋、鞋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拖鞋;凉鞋;鞋底;浴室拖鞋;雨鞋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拖鞋、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鞋;拖鞋;凉鞋;鞋底;浴室拖鞋;雨鞋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服装;袜;帽子;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袜;帽子;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鞋;拖鞋;凉鞋;鞋底;浴室拖鞋;雨鞋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JUST BRING IT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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