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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37737号“UP&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892号
申请人:目标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7737号“UP&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997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刀柄、剑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核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UP&UP及图 商标 目标品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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