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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69739号“天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2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6369739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3732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5929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88542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白酒市场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复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傍靠申请人“天之蓝”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4.“洋河”“蓝色经典”“双沟”“双沟珍宝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苏”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材料;
5.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排行榜;
6.申请人年度报告;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申请人部分维权材料;
9.“蓝色经典”系列产品销售发票及销售网络一览表;
10.“蓝色经典”部分广告及发票、品牌宣传及媒体报道;
11.“蓝色经典”及其“蓝色经典”系列品牌所获荣誉;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3.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属于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根本差别,并不存在关联,即便引证商标四构成驰名商标,也必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因素,其本身也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塑料加工;塑料层压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5期(2021年8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木器制作、雕刻、金属电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20年6月15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64372号《关于第22336756号“天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在2016年12月21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塑料层压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天之蓝 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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