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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45005号“如梦之梦 A DREAM LIKE A DREA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16关于第20445005号“如梦之梦 A DREAM LIKE A
DREA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4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央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445005号“如梦之梦 A DREAM LIKE A DREA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30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30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制作的央华版话剧《如梦之梦(A Dream Like A Dream)》的核心品牌标识。申请人具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为将标识复审商标的第25类商品投入中国市场作了大量前期准备活动,并已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及商业交易文件中。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关于申请人及其“如梦之梦”话剧的百度百科介绍;2、话剧《如梦之梦》在相关网站的词条;3、话剧《如梦之梦》售票信息等及演出票;4、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关于标识复审商标的服装策划合同;5、申请人向北京剧装厂支付服装设计、生产费用的发票;6、北京火蜥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吾术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合作证明及使用许可合同;7、话剧演出服饰的部分使用照片;8、申请人关于话剧演出现场服装产品售卖事宜的微信沟通截图、采购发票及售卖情况;9、网络平台专卖、代购及产品推荐等情况;10、申请人话剧演出宣传场刊画册等;11、宣传物料印刷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等;12、类似案件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为其话剧宣传而准备的周边产品,消费者无法在正常的商业流通渠道中购买上述商品,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进入商业流通环节。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如梦之梦》版权许可使用及代理演出合同书及增补协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经投入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14日经核准在第30类咖啡;粽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10至12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5并非申请人对复审商品进行销售的证据;证据6的签订时间晚于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证据7为申请人自制,且缺乏时间要素;证据8、9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规定三年期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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