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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02934号“樱花蝶 CHERRY BUTTERF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29关于第42102934号“樱花蝶 CHERRY BUTTERF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11号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藏欧麦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2102934号“樱花蝶 CHERRY BUTTERF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樱花 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在先使用在厨卫商品上并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知名度,其中“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多次在商标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67197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767198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209675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第8574244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第13731870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2005年-2020年部分广告宣传材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1600号关于《第42102934号“樱花蝶 CHERRY BUTTERFL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水龙头;排油烟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2012年1月11日我局在相关异议复审案件中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知名程度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我局在相关异议复审案件中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知名程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樱花蝶”及英文“CHERRY BUTTERFLY”组合构成,其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或包含相同文字“樱花”,或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水龙头;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龙头;排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樱花”商标及产品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销售,曾获得多项荣誉,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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