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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14891号“尧珈凡舍悬崖精品民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23关于第46914891号“尧珈凡舍悬崖精品民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70号
申请人:上海尧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樊继忠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6914891号“尧珈凡舍悬崖精品民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6404198号“尧珈YA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股东及高管,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其完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名称权、服务场所名称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关联公司信息;
2、百度、360搜索网站对“尧珈”、“凡舍” 的介绍及检索结果;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变更记录、被申请人信息;
4、申请人实际使用中的酒店图片、消费者点评,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关于“尧珈凡舍悬崖精品民宿”的合同及相关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尧珈凡舍悬崖精品民宿”组成,其中“尧珈凡舍”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尧珈”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均是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名称权、服务场所名称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审理范畴。
争议商标“尧珈凡舍悬崖精品民宿”与申请人商号“尧舜”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尧珈凡舍悬崖精品民宿 商标 上海尧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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