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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052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0:39关于第613052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23号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5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97810号“FLYOU飞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驳回复审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FLYOU飞鸥及图 商标 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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