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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709732号“天和美食汇 FOOD COU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1:16关于第29709732号“天和美食汇 FOOD COUR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95号
申请人:陕西天和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天和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29709732号“天和美食汇 FOOD COU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和明珠”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天和”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天和明珠”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企业字号图样;
3、合同及出库单图片;
4、认证证书;
5、商标查询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天和”作为字号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天和明珠”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天和明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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