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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91922号“Smart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5: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47号
申请人:义乌市东方仙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合肥聪明宝宝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合肥立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0491922号“Smart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申请人第3387657号“精灵宝贝SMART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抢注之嫌,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经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字体、呼叫、产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下发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合肥立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皮肤绘画用墨、染料等商品上。2022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提交补充答辩理由之前,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的转让程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与合肥立湘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与合肥立湘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相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合肥立湘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企业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一条系总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纠正,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争议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为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Smartbaby 商标 义乌市东方仙子化妆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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