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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36462号“汉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5: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8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36462号“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91938号“汉方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43295号“汉方 康一本草汉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82520号“汉方黑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120026号“汉方新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490329号“汉方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53084号“汉方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980140号“汉方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631309号“汉方 康一本草汉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892189号“汉方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373748号“汉方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331675号“汉方 能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680365号“汉方养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488733号“汉方养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7835610号“汉方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4639884号“汉方茶研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373675号“汉方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1290703号“汉方膳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443076号“汉方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3860707号“又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074415号“汉方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明、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2)第21743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17期《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二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汉字“汉方”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九至十八的汉字“汉方尚品”、“汉方良材”、“汉方 能量”、“汉方美颜”等中,与引证商标十九汉字“又方”在视觉效果上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九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十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汉方 商标 汉方萃取生物科技(海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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