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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39694号“陸羽會 名莊 LUYU CLUB EST.733 MANOR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5:48EST.733 MANOR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60号
申请人:中粮名庄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为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9939694号“陸羽會 名莊 LUYU CLUB EST.733 MANOR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500强企业中粮集团旗下的专业进口酒整合运营平台,申请人“名庄荟”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在酒类及餐饮等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名庄荟”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22490号“名庄荟”商标、第8172589号“名庄荟 WINE&WINE及图”商标、第7088729号“名庄荟”商标、第6722493号“名庄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查询到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肆意模仿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会助长恶意抢注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申请人官网详细介绍及工商登记档案、引证商标的产品图片及早期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荣誉证书、领导视察及重要活动照片、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的排名及推荐函、申请人“名庄荟”系列商标档案、申请人“名庄荟”连锁门店门头图片及互联网店铺汇总、申请人“名庄荟”2015-2017销售额合同及发票、“名庄荟”及中粮酒业2015-2017年度财务报表、申请人“名庄荟”2015-2018广告合同及发票等、申请人名庄荟广告费用审计报告、申请人对名庄荟的各种广告宣传情况、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陆羽会 名庄”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名庄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茶馆;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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