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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73834号“西域吉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9: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65号
申请人:吉木乃县青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3834号“西域吉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63858号“西域香米”商标、第22034414号“西尔吉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在销售服务区域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西域吉米”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西域香米”、“西尔吉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西域吉米”中含“米”,作为商标使用在“去壳大麦;加工过的藜麦”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西域吉米 商标 吉木乃县青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