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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92172号“九州森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19: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83号
申请人:北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2172号“九州森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9468号“九州森美”商标、第9561084号“9月森林”商标、第11897933号“九州佳林 jiuzhoujialin”商标、第17880885号“九月森林”商标、第32860149号“玖木森林 JM及图”商标、第50044576号“九优森林”商标、第59474131号“九棵森林”商标、第61470401号“九马森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呼叫、含义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建立起了唯一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八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九州森林”与引证商标一“九州森美”、引证商标二“9月森林”、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九州佳林”、引证商标四“九月森林”、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玖木森林”、引证商标六“九优森林”、引证商标七“九棵森林”、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九马森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九州森林 商标 北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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