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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99927号“福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0: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04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9927号“福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10961号“东方福星”商标、第58844657号“人民小酒 福星”商标、第23366016号“福星慧生活”商标、第61907160号“福星园”商标、第22003275号“福星智慧家”商标、第30939066号“福星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为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未定。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753864号“福星”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六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裁定未生效。申请人于2001年4月23日在“烧酒;米酒;酒(饮料);鸡尾酒;白兰地;汽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53864号“福星”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4月20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文字构成有所区别,加之申请商标与第1753864号“福星”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此基础上,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福星 商标 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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