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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9157号“嘉禾J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2: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嘉禾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昆明百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9157号“嘉禾J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7002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注册范围内进行了连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酒店的核心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1、协议、发票;2、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200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20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2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证据1为协议、发票,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多次提供住宿、餐饮服务,且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加之证据2中的使用照片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住宿、餐饮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店、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复审服务与住宿、餐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店、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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