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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13762号“心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207号
申请人:何成坚 申请人:佛山市心抱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8113762号“心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的“心抱”并非被申请人创设,被申请人只是将绵延、传承于岭南(广东)千百年粤语文化和婚俗文化当中的嫁入男家的女子称(心抱),以“谐音”的方式申请作为商标,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桎梏了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本身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其从根本上对“心抱”这个共属于岭南人的历史文化不享有任何权利及权益。被申请人将“心抱”注册为商标、商号等私权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规定,损害了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会给岭南文化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的申请罔顾历史。被申请人将发音为“心抱”这个历史悠久的岭南粤语文化和几百年广府婚俗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为商标或商号或其他私权利,存在恶意抢注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心抱”相关文章、“心抱”相关解释、佐证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含义独特,寓意深远,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二、申请人没有明确具体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哪一项的情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并不属于事实性条款,申请人引用法条错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引用错误。争议商标既不是法定的商品名称,也不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所对应的茶饮料是由被申请人自行研发的茶产品,且是有形的物质产品,与申请人所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也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被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规定。四、申请人不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不存在抢注问题,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诚信经营而进行的商标创作,不存在搭便车,也不存在攀附知名度等情况。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系列“心抱”、“心抱茶”商标的无效是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全为自媒体自制文稿,且是打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截图;2、举证商标信息截图;3、广州八言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信息截图;4、申请人对案外人提出的多件商标无效答辩通知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8日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植物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无酒精碳酸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软饮料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心抱”在核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已成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心抱”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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