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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14776号“SPECIALIZED闪电自行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2:57关于第62514776号“SPECIALIZED闪电自行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83号
申请人:闪电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4776号“SPECIALIZED闪电自行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上的驳回,故第20589246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7054号“只做 SPECIALIZED及图”商标、第57680494号“闪电出租车”商标、第20060762号“闪电快运”商标、第11541089号“闪电送”商标、第25662516号“闪电送”商标、第15606749号“闪电快借”商标、第35786776号“闪电急运”商标、第55091357号“闪电出行”商标、第14051827号“闪电借款”商标、第18084285号“闪电催收”商标、第48437123号“闪电智充及图”商标、第50426374号“闪电速运”商标、第50668664号“闪电潮牌”商标、第57690446号“闪电出租”商标、第58034527号“闪电打车”商标、第58474468号“闪电打车SHANDIANDA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SPECIALIZED及闪电图形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中国全资子公司介绍的相关页面;申请人介绍;相关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三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输;空中运输;四季服务;管道运输”服务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八、十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在“导航系统出租”服务上的驳回,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现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组成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申请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均含首要认读文字“闪电”,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其余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七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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