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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22221号“阿里资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2: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16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2221号“阿里资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279620、40183228、7713875、19219264、16537730、19567875、16537728、16537727、18493524、23716087、20799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权利人同属阿里集团,且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中“阿里”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阿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不予采纳。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淑维
李宁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阿里资产 商标 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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