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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84339号“Pycoso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4: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77号
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磊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51884339号“PYCOS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1224号、第28971032号、第44634971号、第45446924号“Piass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造成公众误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和申请人合法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资料、西班牙著名画家“PABLO PICASSO巴勃罗.毕加索”介绍资料、申请人上海办公楼及牌匾照片、申请人及申请人中国业务宣传册、专卖店铺经营产品、授权厂商商标使用、参展、获得荣誉、广告宣传报道、证明函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故本案情况不属于该条款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Pycosoo及图 商标 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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