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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1899号“37.2°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4: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14号
申请人:武汉市叁拾柒度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浩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1899号“37.2°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48691号、第45044487号“372”商标、第31668916号“372C茶”商标、第39835503号“37.2°LOVE”商标、第38756654号“37.2 度灰”商标、第19028156号“北纬 37°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已被吊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引证商标一、三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客户群体,并取得显著特征,未违反有关规定。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37.2°C”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372”、“372C茶”、“37.2°LOVE”、“37.2 度灰”、“北纬 37°2”在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已注销,并提交了企查查截图作为证据,鉴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难以确定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确已消亡。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商标文字“37.2°C”为常用标志符号,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37.2°C 商标 武汉市叁拾柒度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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