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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96490号“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4: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3042号重审第0000000641号
申请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变更前: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3042号《关于第34896490号“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2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0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6632号“mon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40186号“mon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区分表中第1106群组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3805号“帝王之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5894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21891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517826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40178号“帝王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8537453号“帝王荣耀”(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无效宣告并公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十二、十五、十六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4534号“mon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26400号“帝王之星DIWANGZH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36109号“mon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239296号“mon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燃气炉;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气体引燃器;壁炉(家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十四仍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帝王”与引证商标一、十三、十四所含外文“monarch”在含义上相对应;与引证商标十所含文字部分“帝王之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气体引燃器;壁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使用固体、液体或气体燃料的加热装置;炉子(燃烧器);气体引燃器;照明手电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至一、十、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4401号“帝王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8732号“凹帝王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113393号“帝王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22824号“帝王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郑婷
谢乐军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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