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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36670号“麦乐西MALEC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6:34关于第46336670号“麦乐西MALEC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87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深圳麦乐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6336670号“麦乐西MALEC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060792A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页面;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大事记;排名情况;社会公益活动;荣誉证明;印有麦当劳标识的物品;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判决、受保护记录;网络检索结果;有关“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送”、“麦乐卡”、“麦乐酷”的宣传使用资料;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0531号《第10795027号“麦乐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注册在餐馆等服务上的“麦乐送”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麦乐西”与引证商标一“麦乐送”仅末尾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遥控装置”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眼镜”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眼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前述两条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麦乐西MALECY及图 商标 麦当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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