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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09081号“小耳朵TEAD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6:45关于第12809081号“小耳朵TEAD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82号
申请人:曾海波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12809081号“小耳朵TEAD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耳朵”商号经其多年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前提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小耳朵”,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供商品的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商业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且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三、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子产品和第35类广告服务上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小耳朵”、“大耳朵”等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企业网站信息、京东及天猫等网站信息、荣誉资料、版权证书、展柜资产结算签名文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已有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不享有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小耳朵展柜照片、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2020)深坪证字第9033及第5143号公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8292118号“小耳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东莞市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异议。2019年6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为小耳朵(广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
3、我局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1)第992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变压器、整流器、减压器(电)、逆变器(电)、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调光器(电)、启辉器、稳压电源、照明设备用镇流器、调压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结论经(2022)京行终609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法院判决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1)第992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了审理,基于此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针对上述条款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本案申请人无权再次依据上述理由向我局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请求予以驳回。我局针对申请人新的理由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 “小耳朵”商标、商号在电源、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制售行业内,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小耳朵TEADY及图 商标 曾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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