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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43680号“大耳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6: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748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41143680号“大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96056号“大耳朵EAR及图”商标、第25274563号“大耳朵EAR及图”商标、第40128246号“大耳朵EAR及图”商标、第40184550号“大耳朵EAR及图”商标、第8292118号“小耳朵”商标、第23432525号“小耳朵”商标、第40233645号“小耳朵”商标、第14209962号“EAR”商标、第40143653号“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小耳朵”享有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小耳朵”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非常了解申请人的商标及其使用情况,其多次故意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具有恶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大耳朵EAR”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小耳朵”字号在先使用证据、申请人“小耳朵”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2020)深坪证字第9033号公证书、行政决定书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注册信息、(2020)深坪证字第4631、5143号、第638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30年11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八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六、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大耳朵”与引证商标六至九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小耳朵”、“EAR”(可译为耳朵)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大耳朵 商标 小耳朵(广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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