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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728286号“福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7:0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10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28286号“福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785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照片;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
4、中央空调维保合同及发票;
5、电梯维保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6、福泉大酒店2018-2020年底部分服务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0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服务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发票内容显示为住宿服务,住宿费,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结合福泉宾馆耗材采购合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中央空调维保合同、电梯维保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复审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茶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茶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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