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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19679号“镮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8: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22号
申请人:镮琪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19679号“镮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84405号“环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关联企业 ,其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第56500139号“环琪HUA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并存使用声明书、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镮琪”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另,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所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书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镮琪及图 商标 镮琪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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