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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40146号“APEX7 CYCLING APPAR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8:03APPAR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87号
申请人:户外用品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40146号“APEX7 CYCLING APPAR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30439907号“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96196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68975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359474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85811号“王牌战士 ACE FO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994554号“且程且歌 AND LINE AND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92364号“UTM ARK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1475号“理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14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188722号“ARTHUR ATELIER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相关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七至十的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至十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夹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防水夹克”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外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夹克”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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