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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480480号“BABD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9: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741号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利春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3480480号“BABD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控股公司巴布豆控股公司名下的第32162798号“BOBDOG SINCE 19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4404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申请人名下的第9906298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巴布豆”、“BOBDOG”系列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巴布豆控股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况下,我局将依据相关事实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外文字母组合“BABDOU”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外文字母组合“BOBDOG”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二者区别较为明显,共存通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BABDOU 商标 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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