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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64259号“愽罗拉法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9: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63号
申请人:拉法基博罗(山东)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64259号“愽罗拉法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61788号“拉法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合作伙伴,二者实为一体。引证商标权利人允许申请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并共存于市场。另申请人的第48597103号“拉法基博罗”和第60634574号“拉法基博罗”商标已经通过审查。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愽罗拉法基”与引证商标文字“拉法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愽罗拉法基 商标 拉法基博罗(山东)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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