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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71972号“华医国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9: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83号
申请人:赖胜霖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71972号“华医国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55719号“华医药”商标、第3601544号“华医”商标、第4301241号“华医”商标、第12051179号“华医”商标、第39931673A号“华医特膳”商标、第46876120号“华医典藏”商标、第48900652号“华医堂”商标、第52397858号“华医苑”商标、第5116476号“华医堂”商标、第6332826号“华医堂”商标、第47703117号“华医堂”商标、第47713554号“华医堂”商标、第7136008号“华医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国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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