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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19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9:08关于第639819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80号
申请人:邹声华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1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88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8567号“I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8573号“IV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93856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93851号“MICHAEL KORS 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动物皮;皮制带子;皮床单;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IVK”。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中的字母“MK”经过设计后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文字“IV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IVK”及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IVK”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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