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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52807号“约贝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9: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2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林山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7952807号“约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5205350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16075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08799号“贝壳找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32056号“贝壳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32449号“寓见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不动产代理”服务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为主打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3、申请人的“贝壳”品牌在房地产交易和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贝壳”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3、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4-5、有关“贝壳”系列商标的维权情况
6、“贝壳找房”平台上安徽省六安市的部分房源信息;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约贝壳”、“约贝”等商品列表;
8、“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
9、“贝壳找房”所获荣誉证书;
10、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
11-15、有关“贝壳找房”的宣传推广情况;
16、以“贝壳”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7、部分媒体对“贝壳找房”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2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保险经纪等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约贝壳”与引证商标一“贝壳”、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贝壳”、引证商标三“贝壳找房”、引证商标四“贝壳寓”、引证商标五“寓见贝壳”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约贝壳 商标 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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