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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90884号“CHERAI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9: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196号
申请人:吉巴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90884号“CHERA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75731号“CHERA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不类似,第8778448号“CHERA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品交易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品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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