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301780号“幻影君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2: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840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龙港市幻影君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55301780号“幻影君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55469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0268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32467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9939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四至七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 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资料;
2. 申请人酒店宣传手册、官网介绍;
3.申请人酒店开设信息;
4.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 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及报道资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信息;
8.第三方网络平台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评价等;
9. 申请人商标获保护记录;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网络报道;
11. 相关释义等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足部医疗护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第42类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足部医疗护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场所等方面一致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幻影君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君悦”,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君悦”商标在酒店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幻影君悦”与引证商标三、六、七“GRAND HYATT”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29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3541792号“HEA.KI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36702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9723108号“鲁盐便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4488919号“朝酿暮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4049477号“米 米然臻品MI RAN ZHEN 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4024594号“天珠传奇 DZI LEGE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4980799号“岛湖泉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8166534号“全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5301780号“幻影君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