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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9477号“米 米然臻品MI RAN ZHEN 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2:19关于第64049477号“米 米然臻品MI RAN ZHEN
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03号
申请人:武汉米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9477号“米 米然臻品MI RAN ZHEN 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2524号“米然MIRAN及图”商标、第21380936A号“米然MIRAN及图”商标、第6201672号“米及图”商标、第13504016号“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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