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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9975号“100分膳食坚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3: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607号
申请人:五源果健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9975号“100分膳食坚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74017号“100分”商标、第62159252号“壹百分”商标、第16710405号“一分百”商标、第1987128号“100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显著性较强,具备商标应有的标识作用,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重要认读部分之一的“100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膳食坚果”指定使用在“果酱”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100分膳食坚果”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100分膳食坚果 商标 五源果健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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