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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14875号“钛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3: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06号
申请人:东莞市大匠眼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14875号“钛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6834020号“太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钛明”是申请人主打系列商标,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且实际使用多年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应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钛明”,普通印刷字体。申请商标用在手机;耳机;眼镜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材料特点等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资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钛明 商标 东莞市大匠眼镜科技有限公司